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金-33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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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6號 原 告 李致廷 被 告 蔡地德 王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均自民國1 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6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地德、王明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坤諭」、「張夢婕」、「源通專線NO.10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得透過網址(http://www.oajvinmo.com)進入「源通投資APP」中,儲值現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都門市內面交610萬元,嗣蔡地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用「吳裕竹」名義前往收款,再將上開現金轉交給王明偉,王明偉依「魯夫」指示於112年6月7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北某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表示:我現在無法還錢,我只是經手的,要等到出監 才能慢慢還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被告再輾轉協助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61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6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頁,附表四編號1),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於刑事案件審判時亦坦承不諱,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均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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