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金-34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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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2號 原 告 朱桂芳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羣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宇志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訴外人邱永鎮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邱永鎮擔任「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九號公司)之負責人,並將九號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九號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8日透過網站「poipexrm」向原告佯稱:投資原油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九號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邱永鎮再依被告之指示該帳戶內之款項(包含原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80萬元至該帳戶,再由邱永鎮依照被告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被告,是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收取款項之詐欺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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