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金-34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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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4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翁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4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震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人(下稱「黑熊」),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8月12日匯款共計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予「黑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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