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金-348-20241014-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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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8號 原 告 周文雄 被 告 張彥廷 莊信賢 陳彥樺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楊竣結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竣結如以新臺幣149,8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已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之請求,被告傅瓊嬌、林素雲兼劉冠賢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樺、楊竣結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傅瓊嬌及被告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冠賢、林素雲應與被告莊信賢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與被告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竣結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 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等人(以下合稱被告張彥廷等 3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請原告依刷卡銀行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20時35分起,陸續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被告張彥廷等3人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為幫助詐欺行為之舉,益堪確認。準此,被告張彥廷等3人之幫助行為與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依前揭說明,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張彥廷等3人之帳戶,且有上開匯款明細、報案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12、19618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4、6060、88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77、32027、34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902、577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等人之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樺等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二、被告楊竣結、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陳祺豊、吳 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吳越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告楊竣結與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先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威秀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原告信用卡被額外誤刷10筆消費,需請原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楊竣結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由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12、19618號起訴在案,並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查核屬實,復於112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又參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7頁、編號3之欄位,可得知提領原告匯入被告陳彥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受害款項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楊竣結,是堪認原告受有149,842元之損害與被告楊竣結及陳彥樺前揭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楊竣結及陳彥樺連帶給付149,842元。 三、綜上,原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彥廷部分:我覺得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帳號被盜用 ,我自己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我已經有受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信賢部分:我也受有不起訴處分,我不知情,我也是 被騙才提供帳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彥樺部分: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提供帳號是因為 被詐騙,我也是被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竣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彥廷等3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個人銀行 帳戶參與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以詐術施加原告陷於錯誤,因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張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張彥廷部分:   被告張彥廷辯稱其係被害人,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已受不 起訴處分等語。經查,原告曾對被告張彥廷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許,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被告張彥廷辯稱:我在網路上賣排氣管,有買家傳假的蝦皮連結給我,聲稱其因下單購買我的商品致其帳戶遭凍結,要我去處理,我點擊該連結聯繫上假客服,該客服稱我的實名制未認證過,要我寄出提款卡,我信以為真,依指示至三重空軍一號寄出本件提款卡等語。並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柄章」、LINE暱稱「林冠宇」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佐證。觀前揭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可徵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柄章」向被告張彥廷佯以交易排氣管,再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人員致電,復LINE暱稱「林國信」之人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至指定位址,嗣被告於112年4月16日發現受騙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張彥廷所辯其亦係遭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利用之被害人,並無詐欺犯意等情,應非虛妄。本件被告張彥廷因遭施以假實名制認證詐術,受騙提供其個人帳戶,然尚難執此遽認其主觀上即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難逕令其負擔上開罪責,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4、6060、8890號為不起訴處分。3、被告莊信賢部分:   被告莊信賢辯稱其係被騙才提供帳戶,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莊信賢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112年4月10日22時許,交付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被告莊信賢辯稱:當時對方說全部的帳戶都要,對方說伊的帳戶被盜用,鑑識要用,伊與對方是用LINE聯繫,他帳號暱稱叫「趙子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佯稱金管會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觀諸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晚上更新好,明天給你寄回」等語,是被告辯稱對方向其訛稱帳戶遭盜用,須提供金融卡鑑識,始依指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尚非無據。而衡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基於參予或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綜上,尚難逕認被告莊信賢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902、5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4、被告陳彥樺部分:(1)被告陳彥樺辯稱其係被騙的受害者,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原告曾對被告陳彥樺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被告辯稱:伊於112年4月10日接到電話,對方告知伊於網路消費時,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扣取1萬元費用,要伊已一金額當作密碼,伊因而匯款19,000元餘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又要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伊因而將該等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到伊要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以繳納就學貸款,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受騙等語。經查,被告陳彥樺於112年4月10日接獲自稱網購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表示先前網購會員資料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交1萬元之會費,將協助其取消會員,並以確認帳號為由,指示被告匯款19,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復以確認帳戶是否正當使用為由,指示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其所寄送提款之密碼,再以LINE暱稱「林冠宇」帳號與被告聯繫,確認寄送提款卡相關事宜等節,有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被告與「林冠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可佐。觀諸被告與「林冠宇」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林冠宇」,且在其上加註「僅供金管會更新加密使用」之文字,並將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亦傳送予「林冠宇」。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原因及方式等情,與其前開所辯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亦與告訴人李頌涵、許冠傑(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相似,詐騙集團均係先假冒商家名義以過往購物問題為由與其等聯繫,再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誆騙其等依指示匯款或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告於過程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亦有依對方指示匯款19,142元乙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或故意,尚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曾依「林冠宇」指示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對方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其所可能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應不至於過程中提供上開與自身密切相關之資訊,並保留對話紀錄,無端增加檢警循線追查出其真實身分之風險,此與一般人於犯罪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追捕,而積極或消極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之情形亦屬有別。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要難僅以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遽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2)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   ,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既不能排除係遭他人詐欺始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復審酌前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與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十分密接,足認被告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同時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連同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一併交與他人,故同前案理由,自亦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責存在。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5、末按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綜上事證,本件被告張彥廷等3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遭詐騙,因此交付其等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張彥廷等3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等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樺連帶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2、經查,系爭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並無證據足認張彥廷等3人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彥廷等3人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楊竣結、陳彥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查被告楊竣結與同案刑事被告林宗緯,於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陳祺豊、吳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吳越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宗緯、楊竣結分別與陳祺豊、吳越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其帳戶遭駭客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0時1分、112年4月13日0時5分各轉帳99,857元、49,985元,合計149,842元至被告陳彥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竣結提領前開帳戶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由陳祺豊、吳越方上繳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合計149,842元之損害。被告楊竣結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彥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3、1186、118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被告楊竣結於刑案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判處罪刑在案,故被告楊竣結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9,842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竣結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49,842元,自屬有據。2、另被告陳彥樺,依前開所述,本院尚難認被告陳彥樺主觀上對於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或僅憑原告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內,即逕認被告陳述應與被告楊竣結成立共同侵權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竣結賠償149,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竣結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竣 結給付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帳戶時間 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備註 1 張彥廷 99,857 112年4月11日 22時30分許 中華郵政(700)&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40分許 2 莊信賢 99,857 112年4月10日 22時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35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6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7分許 49,986 112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3時46分許 3 陳彥樺 99,857 112年4月12日 前某時 臺灣銀行 (004)&ZZZZ; 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1分許 此二筆款項,係由被告楊俊傑所提領。 49,985 112年4月13日 00時05分許 99,857 彰化商業銀行 (009)&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8分許 合計 529,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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