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金-349-2025012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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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湲絜 被 告 林帛鋒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吳崇瑋 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帛鋒、陳柏憲、吳崇瑋、耿鵬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利息請求之減縮,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林帛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以不實名牌、偽造收據且在陳柏憲之載送監視下4次收受款項,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被告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及上開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柏憲(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柏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 「欣誠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又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被告陳柏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被告林帛鋒保管備用。 ㈢嗣由被告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陳柏憲擔任把風車手, 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由被告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50萬元款項後交予被告陳柏憲,被告陳柏憲再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贓款全數交予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復門市附近,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被告耿鵬,再由被告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林帛鋒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並沒有在 LINE群組裡面,也沒有加入投資群組,在另案偵查中案件中,也是因工作名義被騙去領錢等語。 五、被告耿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沒有跟LINE 群組裡的人有任何聯繫,我只是跟他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六、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四人之詐欺行為,詐騙其150萬元部分,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⑴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⑵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⑶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⑷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且查: ⒈被告林帛鋒雖於本院辯稱:沒有在LINE群組裡,只是因工 作名義被騙去領錢。然查,本件原告受騙交付款項及取款過程,相當複雜隱晦,異於常情,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具備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應預見指示其為此等行為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方指示內容係以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安排另一被告陳柏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需立即轉交被告陳柏憲等行為,要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應屬顯而易見,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林帛鋒有罪確定,今再辯稱其本人沒有加入投資群組、只是因工作名義被騙去領錢,故對原告無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耿鵬雖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在LINE群組裡,只是買賣 虛擬貨幣等語。然查,被告耿鵬於刑事案件中,警方詢問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詳情時,其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記,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買、賣家之文字訊息、相關客戶資料或與買、賣家關於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約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等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況其係以無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式進行交易,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進行交易,此種作法顯然是為了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的而設,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顯然係為掩飾不可告人之犯罪行為,當無可疑,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耿鵬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實難採認。 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 ⒋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四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