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金-35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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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0號 原 告 邱麗君 被 告 陳勃憲 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陳勃憲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日起、被告吳崇瑋自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帛鋒、耿鵬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成立,而於同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帛鋒、耿鵬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林帛鋒、耿鵬於收受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勃憲、吳崇瑋應與林帛鋒、耿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勃憲、吳崇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勃憲、吳崇瑋與林帛鋒、耿鵬於112年5月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勃憲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勃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林帛鋒、耿鵬即與陳勃憲、吳崇瑋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帛鋒另與陳勃憲、「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淳佳助理」以「management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OK超商三坑店交付180萬元予林帛鋒,林帛鋒隨後將款項後交予陳勃憲,陳勃憲再於同日13時至14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將贓款全數交予吳崇瑋,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陳勃憲、吳崇瑋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勃憲、吳崇瑋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交付上開款項,再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債權人已經免除其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經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違反債權人免除特定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林帛鋒、耿鵬與被告陳勃憲、吳崇瑋並列為共同被告連帶請求賠償,嗣後原告與林帛鋒、耿鵬調解成立,並對林帛鋒、耿鵬撤回起訴,則原告已經免除連帶債務人林帛鋒、耿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林帛鋒、耿鵬應負擔責任部分亦同免責任,是以,依前開原告受損害金額之總額180萬扣除2分之1後,即為9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4】×(4-2)=9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陳勃憲自112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頁)、吳崇瑋自112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0萬元,及陳勃憲自112年8月10日、吳崇瑋自112年8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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