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金-358-20241030-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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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朝仲 被 告 陳貴仁 王韋杰 林怡君 趙志成 楊清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林怡君、楊清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5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産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所申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惠芸」、「景順證券_陳小菲」之帳號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7至10再遭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元(起訴時請求324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減縮)。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 具答辯狀,則以: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系爭金融資料及金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趙志成則以:伊已3個月無工作,生活困難,尚有巨額負債及其他被害人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楊清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 判決書影本為證,而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 等人上開行為,偵、審情形如下:⒈被告陳貴仁上開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⒉被告王韋杰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⒊被告趙志成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 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⒋被告楊清崧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判決可稽,復為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等人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林怡君固辯稱:伊亦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而 提供帳戶云云,上開情節縱屬實在,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林怡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限閱卷),主觀上應能注意提供對方其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共同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怡君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則本件被告等人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已有使系爭金融資料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31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況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因此提供系爭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共同詐欺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被告等人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王韋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15日9時39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1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45萬元 6 111年8月24日11時12分許 65萬元 7 111年8月26日10時48分許 60萬元 被告楊清崧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趙志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11年8月26日11時44分許 100萬元 9 111年9月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貴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9月1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 111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13萬元 被告林怡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