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金-36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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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3號 原 告 周磐基 訴訟代理人 邱明媚 被 告 劉騏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小霸王」、「小飛俠」、「巷」、通訊軟   體LINE名稱「李曉雪」、「徐翊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名稱「李曉雪」、「徐翔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富邦   投信」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9月7日至同年1月8日間,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於1   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社區中庭內,將現金1,000,000元交   付依「小霸王」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款項放置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中和站廁所馬桶座後   方,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 原告受有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受有損害1,000,000元等事 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其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1,0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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