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金-367-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7號 原 告 盧玉英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因另涉犯刑事犯罪,於法務部○○○○○○○○羈押中,經 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Emily」及不詳投資群組,向原告誆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1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11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15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附表一編號4),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