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金-37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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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恒正 被 告 李玟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收受簡訊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可能供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彥綸」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其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並依指示辦理外幣帳戶以供使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隨即依「傅彥綸」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藉由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復依指示於同年12月1日,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供驗證使用後,即將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案,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予「傅彥綸」,以供「傅彥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傅彥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證件照片電子檔案申辦帳戶以供使用,且一併告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供驗證之用。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案、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同年12月5日,藉由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以被告名義,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案、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數位證券存款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數位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甲帳戶、乙帳戶相同】,被告再依「傅彥綸」指示於同年12月6日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並取得「傅彥綸」所支付之報酬4萬元。嗣「傅彥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後,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暱稱「陳鴻博」、「吳昕妍」、「陳美清」、「BANKCEX-亞太客服(阿文)」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謊稱:若依指示至「BANKCEX」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7日匯款152萬元至丁帳戶,再遭詐騙集團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152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52萬元至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2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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