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金-38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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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林國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信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凱」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預知彩卷號碼並可獲高額獎金云云,於111年6月7日佯稱因中獎金額太高,需先支付2%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乙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並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則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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