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金-389-2024121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9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52 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於另案已與被告林帛鋒以新台幣(下同)33萬2,500元成立調解,而於113年11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帛鋒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勃憲與吳崇瑋、林帛鋒、耿鵬於民國112 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勃憲(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勃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陳勃憲、吳崇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勃憲另與林帛鋒、「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133萬元。嗣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勃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勃憲擔任把風車手,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33萬元款項後交予陳勃憲,陳勃憲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贓轉全數交予吳崇瑋,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編號1「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陳勃憲與吳崇瑋、林帛鋒、耿鵬於民國112年5月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勃憲(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勃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陳勃憲、吳崇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勃憲另與林帛鋒、「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133萬元。嗣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勃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勃憲擔任把風車手,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33萬元款項後交予陳勃憲,陳勃憲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贓轉全數交予吳崇瑋,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編號1「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3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由被告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並依指示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致原告因此遭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詐騙133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13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於另案雖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林帛鋒以33萬2,500元調解成立,惟均尚未受償,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並無得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毋須扣除前開數額,併此指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時地 1 黃雅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