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金-394-2024121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4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方○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行感化教育)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茹 方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吉、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 告方○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丙○○、乙○○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即少年方○吉(民國00年0月生)與訴外人甲○○(業經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方○吉之法定代理人丙○○、乙○○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方○吉、丙○○、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67、89頁)。經核上開追加係本於乙○○、丙○○為方○吉之法定代理人,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方○吉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 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112年8月間某曰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BBS」、「亨利布魯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由方○吉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透過層層上繳贓款方式,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網際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瀏覽到前開廣告,進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ID「xjy771988」為好友,對方向原告強力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入「資豐e點通」(https://www.tsnjom.com/#/pages/home/home、https://app.oskafjg.com),謊稱註冊加入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一筆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派遣專員前往領取投資款項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現款,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等候,方○吉遂依集團指示前往上述地點,佯裝成財務專員「陳明榮」,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離去。 ㈡方○吉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527、528、529號宣示筆錄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之刑罰法律而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下稱另案),可見方○吉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方○吉賠償100萬元;又方○吉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方○吉之父母即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方○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方○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㈡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經方○吉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90頁),依上開說明,就方○吉部分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7至21頁),復為方○吉所不爭執(見金卷第90頁),足見方○吉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方○吉主觀上既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具有識別能力,則其父母乙○○、丙○○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就方○吉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方○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金卷第83頁)、丙○○、乙○○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金卷第73、7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方○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丙○○、乙○○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