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金-395-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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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5號 原 告 謝玉慧 被 告 諶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生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梓怡」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林梓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支付2%之境外匯款保證金等語,原告遂於同年6月10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41,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74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伊 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借款度日之需求,又因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而無法申辦貸款,而伊僅高職畢業,先前均從事基層作業員工作,對於社會上詐欺案件手法及警示帳戶等資訊亦明顯不足,加上「線上客服-王姵緹」、「林梓怡(經理)」以精巧設計之訛詐話術,向伊申明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貸款還款、擔保之事,伊亦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見伊確實無利可圖,並係為貸款而配合其等之指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再伊經濟窘迫,經此事件更失去工作及收入,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遠超出伊所能負擔,且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又倘認伊因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過失甚至未必故意之主觀可非難性,惟原告亦同樣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又原告因詐騙集團詐騙匯款741,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去向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憑條及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5卷第15至22頁、第25至50頁;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查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12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為凱」,並於同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為凱」告知可以預先知道彩券號碼並提供網址核對後匯錢給對方,後來發現遭騙,遂於同年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之後對方解釋並告知原告中獎彩金金額太高需支付稅金、淨外匯款保金需10萬美金等而匯入遭詐騙款項等語,衡諸網路不明網友以中獎需支付稅金、保金,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存有高度風險,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已經向警方報案高度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中獎詐騙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原告竟毫無防備,僅因獲利之動機驅使,即匯出高額款項,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原告就其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據此,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併揆諸上開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592,800元(計算式:原告受損害金額741,000元×80%=592,8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本件被告雖另抗辯:伊就原告所受損害,僅有過失侵權行為,故若命伊負擔本件原告全部請求金額,實已對被告「生計造成嚴重影響」,而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亦自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592,800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9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 2,8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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