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金-400-2024120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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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0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豪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門口,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呂承濬,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嗣呂承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以股票投資得以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4時48分許匯款73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致原告受有73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73萬元至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附民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 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