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金-41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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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其當時男友訴外人歐陽光哲新北市三重區居所,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之指示,經由網際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後,旋將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阿南」使用,以此幫助「阿南」等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加福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匯款510,83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10,838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我也是被騙 ,且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錢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510,838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0,838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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