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金-42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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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4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6萬7,048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0萬6705元為被告吳宏章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如以新台幣706萬7,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 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03萬7,04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3萬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原告所匯款項,並未進入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 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有關之分行提領。被告於112年4月6日始與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吳宏章等人詐騙,被告未加入詐欺集團,是以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判決書指稱被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原告非本件刑案判決記載與被告有關之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被告與張達緯是在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邱彥傑他們一起餐敘吃飯而認識他們的,而原告所提出的事情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並非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可知本件原告金錢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加入集團,判決書指稱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 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 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2,903萬7,048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1(下稱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是以參與編號11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11犯罪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1頁)。 (二)有關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吳宏 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分別共犯下述犯行。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吳宏章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出資及指示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塗鼎力、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上開9人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另案經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794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DANNY」、「馬大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擔任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修齊則提供刑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楷楙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李韋萱於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羅伊辰、范修齊亦將轉至刑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706萬7,048元之損害,被告吳宏章並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賠償706萬7,0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洪楷楙等17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洪楷楙等17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洪楷楙等17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洪楷楙等17人於本件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洪楷楙等17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706萬7,048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洪楷楙等17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告洪楷楙等17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楷楙等17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宏章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給 付原告706萬7,048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宏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6月24日 3,533,524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秉賢) 穎東公司 羽福公司 同上 2 111年6月28日 3,533,524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田佩玄) 1、范修齊137帳戶(499,975元) 2、黃弘宇764帳戶(499,635元) 總計 706萬7,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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