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金-42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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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9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報警警員受理當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十之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於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減縮及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共犯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被告吳宏章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穎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穎東公司)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出資及指示訴外人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韋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韋迅公司)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訴外人塗鼎力、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DANNY」、「馬大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各擔任羽芙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羽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訴外人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修齊則提供其等於銀行開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對原告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錯誤,依序於   111年6月29日、30日及同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9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30萬元)至吳宏章水商集團指定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楷楙以前述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李韋萱於前述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羅伊辰、范修齊亦將轉至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3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1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89頁、第9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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