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金-435-202503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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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5號 原 告 郁嵐心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9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被告張達緯、滕俊諺部分已達成和解,及計算其他遭同一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294萬元,旋遭被告黃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萬元(扣除已成立和解之2萬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詐欺行為,詐騙其294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⑸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⑹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⑺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⑻古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292萬元(扣除已成立和解之2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黎佩玲 、古年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74萬元(如附表編號5)。然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294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曾元、鄭品辰、 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江詠綺等八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八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294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八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八人確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八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2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被告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鄭智豪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4月7日提供帳戶) 112年4月14日匯款50萬元 2 李昀臻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22、33418、33782、33767、34417、35160、35270、37644、3870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9328、417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2327、2605號起訴書 112年4月21日匯款20萬元 3 林政逸 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於112年4月16日提供帳戶) 112年4月18日匯款100萬元 4 汪盈溱 彰化地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於112年4月24日前提供帳戶) 112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 (受勝訴判決確定但未受償) 5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12萬、112年4月6日10時6分50萬、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12萬 共計:29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