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金-44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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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7,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617,704元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旋遭層轉詐得款項,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7,7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七、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原告起訴未表明關於被告滕俊諺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 ,其訴仍顯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⒉縱若認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起訴書,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滕俊諺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滕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鋹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詐欺 行為,詐騙其617,704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⑷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617,70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今原告主張渠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乃諭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惟原告僅表示均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617,704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給付617,70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7,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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