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3-金-445-20250204-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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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吳李仁 江詠綺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吳李仁、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江詠綺、張達緯、滕俊諺、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共12人(下稱被告吳李仁等12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然被告吳李仁、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及鄭品辰等6人,就原告上開受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江詠綺、張達緯、滕俊諺、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等6人,則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而提起公訴,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5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吳李仁等12人難謂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難論有據。至於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及曾元共6人就詐欺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此部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