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金-447-2025030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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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7號 原 告 張瑞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黃尚錡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與余昱聖、于昭賢、李宜諺、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尤定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分別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我國與大韓民國間之匯兌業務,服務方式為:客戶與被告聯繫欲匯兌的幣別及金額,由被告指定匯率,再由客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指定幣別交付與被告,被告再透過大陸地區及大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或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交付與客戶。訴外人陳俞硯與秦定達、余昱聖、于昭賢、李宜諺、黃緯翃、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尤定睿、邱幃綾等9人(前9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首爾、張智傑、邱韋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之不詳話務,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以電話假冒「Gomaji」公司向原告佯稱略以:誤設定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陳佳君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時58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尤定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佳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4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尤定睿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款項),該等人再透過「車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所獲款項與余昱聖。而被告對於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欲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可能為陳俞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與陳俞硯、余昱聖及其等背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俞硯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21時許在美聯社信義二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余昱聖收取前開詐得493萬4,000元之129萬8,000元,並協助陳俞硯將129萬8,000元匯兌成人民幣29萬5,000元後,透過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下稱他案)認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依他案之相關偵查卷宗顯示,被告與交付贓款的余昱聖並不 認識,自被告與陳俞硯的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明知陳俞硯無正常工作所得收入,衡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自稱無業之陳俞硯,無端託人交付大筆款項自應有所懷疑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大筆現金,再利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被告對於自陌生人處收受之大筆現金極有可能係實行犯罪後收受詐騙被害人匯款,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其為陳俞硯辦理地下匯兌之款項可能來自陳俞硯及其黨徒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被告卻無視於前揭異狀,仍為詐欺集團成員陳俞硯辦理地下匯兌,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行為既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一般洗錢罪除保護國家法益外,尚兼保護被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之行為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經他案判決認定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俞硯、余昱聖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失,該損失與被告、陳俞硯、余昱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俞硯、余昱聖等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僅是單純以陳俞硯為客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 行為云云,然倘若陳俞硯所交付之款項為合法收入款項,陳俞硯只需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完成款項之交付,尤其款項是如此巨大,斷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之。觀偵查卷所附被告與詐騙共犯陳俞硯之Telegram對話記錄,於陳俞硯向被告表示要交付大筆款項時,被告從未向陳俞硯詢問該大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合法途徑所得?以陳俞硯在Telegram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其人在中國,無工作之近況,被告應已知悉陳俞硯定然不可能藉由正當工作而日入百萬,被告即應知曉款項來源為不法,故為避免留下金流證據,躲避查緝,遂與陳俞硯約定以現金交付,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不法所得之事實甚明。 ㈣原告遭陳俞硯、余昱聖等人詐騙之款項嗣後交由被告以地下 匯兌方式掩飾及隱匿,致使原告無法追回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以上述權益侵害方式取得財產利益,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 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雖經起訴詐欺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部 分僅限於109年11月30日匯兌的129萬8,000元,且僅獲利1萬1,800元,非原告請求之1,893,152元。又被告是在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全部款項後,陳俞硯才與被告聯絡匯兌事宜,被告所參與的階段是在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全部既遂後,才開始受陳俞硯委託而從事匯兌行為,卷內並無被告為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群組的一員或主觀上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的意思而與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的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的事實;再依照卷附之被告與陳俞硯的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知悉陳俞硯要求匯兌的款項有可能是詐欺贓款,然從陳俞硯僅要求余昱聖將總收取款項493萬4,000元其中之129萬8,000元交付與被告匯兌,而沒有將全部贓款交與被告這一點,也可以看出被告僅是陳俞硯洗錢的管道之一,足證被告並非屬詐欺集團中的一員。從而,自難認被告黃尚錡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是以被告雖經起訴詐欺部分,惟經鈞院刑事庭詳查後,判決其並未涉及詐欺而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有共同為侵權行為事 實,則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行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僅是單純以陳俞硯為客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知悉該款項係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所交付,其對於原告亦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未能認為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再者,自實務案例可知為協助詐欺集團而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既甘冒洗錢罪及違反銀行法罪嫌,其獲利報價成數顯高於單純違反銀行法而為地下匯兌,然被告就陳俞硯交付款項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報價成數與一般因基於實際經商而有匯兌必要者相當,甚至較低,且被告與陳俞硯之微信對話紀錄未曾談論任何詐欺相關內容,更可證被告不知系爭款項之來源為詐欺所得。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所匯帳戶亦與被告無關,不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業經法院判認被告詐欺罪嫌之部分無罪,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查被告黃尚錡雖對涉嫌銀行法部分認罪,惟該法目的係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所保護者屬國家法益,其所保護之人應限縮為因匯兌此非法行為而交付款項之匯兌申請人,且原告損失系爭款項之直接因果關係原因事實,仍為受到詐騙,自屬係因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侵害其權利,非該法所欲防止避免之損害;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其所保護者亦為「國家法益」,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款項遭詐騙及無法追回之損害間有何關聯,況本院刑事庭判認被告黃尚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亦有違誤,業經被告黃尚錡上訴中,是原告之損失與被告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黃尚錡對於原告係被詐欺乙節,毫無所悉,縱有接受陳 俞硯地下匯兌之委託而受有報酬,係基於約定而取得,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受損結果間,難認有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受者則是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之損害,二者間並非由於同一事實所致,難謂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尚錡應對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核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是如有非銀行業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人民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由黃尚錡與客戶聯繫欲匯兌的幣別及金額並指定匯率,再由客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指定幣別交付與黃尚錡,黃尚錡再透過大陸地區及大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或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交付與客戶。嗣陳俞硯、余昱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以電話假冒「Gomaji」公司向原告佯稱略以:誤設定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陳佳君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12時58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尤定睿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4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佳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4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尤定睿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款項),該等人再透過「車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所獲款項與余昱聖,而黃尚錡對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欲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可能為陳俞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與陳俞硯、余昱聖及其等背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俞硯的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聯社信義二店向余昱聖收取前開129萬8,000元,並協助陳俞硯將129萬8,000元匯兌成29萬5000元後,透過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等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其詐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由 ,而認原告遭詐欺部分與被告無涉。然查,由黃尚錡與陳俞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偵字第32050號卷第68至70頁),可看出被告在陳俞硯告知需將捆綁現金的紙綁丟棄,不然事情有可能會追到黃尚錡等語時,被告僅回覆「台灣我不擔心,對面別亂搞就好」等情,且其等更曾談論參與犯罪如何躲避追查之話題等情(偵字第32050號卷第64、73頁),足認被告知悉陳俞硯所交付之款項,來源應非合法正當,該等款項來源可能屬詐欺贓款。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將詐騙款項換匯為人民幣,並透過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原告被詐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其並無詐欺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並不妨礙被告所為違法行為依行為關聯共同之法理,致生原告之損害一節成立,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既屬 有據,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因與侵權行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附民卷第17、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3,152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