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金-44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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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9號 原 告 洪士堯 被 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劉蓁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 起,皆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9,3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連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70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147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或馬來西亞籍之「黃志明 」、「黃艾軍」、「小陳」、「Jacky」,及自稱「總監許佳俊」、「劉家明」、「James」之成年男子、客服人員等成年人(下稱「黃志明」等人),於108年5、6月前某時,共同成立吸金組織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s(下稱JCI,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未於臺合法註冊),號稱係於102年在英國成立,並自108年第3季起將由新加坡拿督、外匯操盤大師「黃志明」親自代操作美金、日幣等外匯投資。投資人以美金100元為1批量單位、單次最低投資金額5批量,並號稱保本、保證每週紅利為投資金額1.25%至5%(換算每月紅利為投資金額5%至20%,以1年52週計算,年報酬為65%至260%),紅利可領取到達本金3至5倍時始出場(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倍數);並設有佣金計畫:即招攬他人入金投資可領取推薦獎勵(即直屬下線帳戶入金金額7%至9%,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發展獎勵(即其下3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週釋放紅利的15%至1%,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領取釋放紅利的比例及可領取到幾層的下線),當個人招攬之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帳戶級別並可獲晉升為經理、地區經理、區域經理、亞太經理等級,而可獲其網絡下新增投資額2%至10%不等之團隊領導獎勵。投資人可選擇以新臺幣(匯率為:新臺幣32.5元兌美元1元)、人民幣(匯率為:人民幣7元兌美元1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匯率為:1USDT兌美元1元)等貨幣入金,於入金後第6週起,帳戶內紅利滿100美金即可提現,約5個工作天內匯入投資人所指定的金融帳戶(下稱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參加投資者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至260%之報酬(而與當時臺灣市場1年期定存商品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無須另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團隊領導獎勵等報酬。  ㈡被告均知悉「黃志明」等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黃志明」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連尉紋於108年5、6月間某日,經「黃艾軍」結識「黃志明」後,談妥由連尉紋負責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進入臺灣,擔任JCI在臺最高負責人。嗣連尉紋即對外聲稱其持有JCI股權,而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入臺,並於108年7、8月間,陸續招攬友人徐肇鴻(James、紅龍)、林詩凱投資JCI,林詩凱再於108年8月間、同年9月6日至10月10日期間內先後招攬劉蓁滙(Coco)、訴外人張育凱投資JCI,並由連尉紋負責統籌JCI在臺各項活動、招攬吸收會員、組織及指導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公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亦享有參與設計JCI外匯投資方案退款條件及掌握JCI促銷升級方案是否執行之權限;由徐肇鴻、林詩凱任JCI主要幹部,除負責招攬下線、處理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徐肇鴻並負責協助部分投資人開立投資帳戶或以USDT入金事宜;林詩凱則負責主持JCI公開說明會,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JCI外匯投資方案。劉蓁滙、張育凱則各負責招攬新北地區、新竹地區下線投資人、處理投資人入、出金事宜,並負責於JCI人員至其所負責地區召開公開投資說明會時,招攬民眾到場參與。  ㈢連尉紋並於108年9月5日,以JCI負責人名義,出面與華訊電 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公司錄製「大師來了」之置入性行銷節目,安排由知名主持人專訪「黃志明」,透過電視頻道大力為「黃志明」宣傳塑造其為外匯操盤大師之專業形象;及於108年11月26日,以78萬元之代價,出面委託「理財周刊」以置入性廣告方式,製作JCI外匯理財報導,由林詩凱擔任領銜推薦者,徐肇鴻、劉蓁滙擔任推薦者,向不特定民眾宣傳「黃志明」拿督操盤技巧及JCI投資操作方針(刊登日:108年12月27日理財周刊第1009期);其等並推出入金美金1萬元即得參加「黃志明」拿督親自講解操盤技巧之投資課程,及邀請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達美金1萬元以上之投資人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7日免費赴韓國參加動員大會及旅遊行程,藉此招攬投資人入金投資;並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多次在臺北市信義區W飯店、臺北市中正區臺大會議中心、臺北市松山區犇亞會議中心、臺中市西屯區七期特區內之會議中心、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旁之會議中心、花蓮縣美侖飯店、福容飯店等知名飯店或會議中心,動員組織不特定民眾參加JCI公開投資說明會,由連尉紋、林詩凱擔任主持人,「JACKY」、「JAMES」、「黃志明」等人於會議中向不特定民眾推廣JCI外匯投資方案,以此方式吸引更多投資人入金JCI外匯投資方案。連尉紋另透過微信「JCI台灣客服群」、「JCI外匯理財」等群組,指揮、領導林詩凱、徐肇鴻、劉蓁滙等幹部向下線投資人發佈訊息、組織說明會以招攬民眾投資,並藉上述佣金計畫,鼓勵各下線投資人再行輾轉介紹他人投資,而發展上、下線多層次組織。連尉紋、徐肇鴻復自109年4月24日起,於JCI公開說明會中,多次建議投資人可將個人獲得之紅利或佣金點數,透過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轉讓下線予以兌現。  ㈣被告即與「黃志明」等人共同以上開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而透過訴外人陳秋萍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投資人投資,致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29日陸續匯款至陳秋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22萬7,500、32萬5,000、32萬5,000元,陳秋萍再將之轉交予訴外人張育凱代為入金,致原告受有70萬9,350元之損害,而該等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8,926萬5,521元,足見被告與原告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付予上線會員佣金,各幹部係以介紹下線加入為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為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㈤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第16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及違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判處連尉紋有期徒刑4年6月、徐肇鴻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林詩凱有期徒刑3年4月、劉蓁滙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下與一審判決合稱另案),顯見被告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有違反銀行法、使用虛擬貨幣也違反洗 錢規定,但對於原告之金錢損失完全不知情,伊等亦因投資受有損害,不應由伊等賠償原告,原告應向新加坡之主嫌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27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一般洗錢罪,故被告否認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均自113年9月21日起(見金卷第121、123、125頁)、劉蓁滙自113年10月5日起(見金卷第129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0萬9,350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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