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金-450-20241128-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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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邦儒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榮宗、廖美玲、 韓乙綺、吳佳潤、魏建中、洪震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年籍資料 ,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江榮宗、廖美玲、韓乙綺、吳佳潤 、魏建中、洪震宸欄位並未載明其等之年籍資料,且除洪震宸外,均未記載住居所,而無從特定該等被告為何人,雖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113年度他字第2357號偵查卷宗以釐清該等被告之年籍資料,經本院函詢後,該署以尚未偵結歉難借卷為由拒絕借閱,致本院無從得知上開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而無法送達文書,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