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金-451-20241118-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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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1號 原 告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冠燕、曾祥峻、 戴家豪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賴冠燕、曾祥峻、戴家豪欄位僅記 載「年籍請詳偵查卷」,並未特定為何人,雖於狀內提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然經本院函請該署提供上開偵查案卷暨被告之年籍資料,該署以偵查不公開歉難借卷為由予以拒絕借閱,致本院無從得知上開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而無法送達文書,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