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金-7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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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5號 原 告 陳榮旭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劉奕辰 王琦媛 林健明 劉鼎全 倪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7,47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49萬7,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7,47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龍昱帆,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5人與追加被告龍昱帆應連帶給付原告337萬7,47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再於113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龍昱帆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追加被告龍昱帆部分,均與上述規定相符,並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健明、訴外人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劉鼎全、被告倪富雄、訴外人龍昱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起,陸續加入綽號「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劉奕辰、被告王琦媛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奕辰擔任組織之管理者,負責透過王琦媛指揮其他人分派工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手提領之款項;王琦媛則負責傳達指示車手辦理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薪資等工作;林健明除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外,亦負責招募司機及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並載運車手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且在場陪同把風等工作;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則為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之車手角色;又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則為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等工作。先由林健明招募林正祐擔任劉奕辰之司機、倪富雄擔任車手,而與曾志勇、翁成華共同招募劉鼎全擔任車手,另由林正祐招募龍昱帆擔任車手後,林健明、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則與王琦媛、劉奕辰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健明出面擔任「盛冠企業社」之負責人、劉鼎全出面擔任「成致企業社」、「啟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倪富雄出面擔任「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龍昱帆出面擔任「嵩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指示申辦「盛冠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致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嵩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人頭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嵐」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4日11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高瑋懌帳戶、111年9月14日14時37分及同日14時48分許分別匯款129萬7,473元、100萬元至成致企業社帳戶,再由車手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49萬7,473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下稱另案),均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7,47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47、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9萬7,473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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