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金-81-2025021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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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1號 原 告 鍾孟妤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被 告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萬3 ,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樵應就前項給付於112萬3,5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 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被告 吳樵就其中百分之42與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47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吳樵如以112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褘翎、劉定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8頁筆錄),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陳宇莘、劉定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張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樵(原名吳彥諄)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 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沿用原稱,並簡稱為「貽信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其當時之配偶張庭,則擔任公司董事及執行長兼財務長,負責獎金、月息發放之存匯款,及公司下設唯一業務部門之管理事宜,兩人皆為公司負責人;張雅嵐為「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張雅嵐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R18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分支處,即臺北辦事處,張雅嵐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石文儒、陳宇莘(原名陳貞錡,更名陳宇莘,又更名陳褘翎)係掛名董事,而陳宇莘與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皆為公司兼職業務。 二、渠等均明知「貽信公司」未經許可亦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張庭,與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樵、張庭執行「貽信公司」業務,與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方式,並提供投資文件予以吹捧,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並不清楚知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款,致原告分別經陳宇莘、劉定恆介紹及招募,與「貽信公司」簽立2筆投資期間分別為105年3月17日至107年3月16日、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年利率均為6%之契約,而分別將70萬元及200萬元之投資款,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有之帳戶交付予「貽信公司」,並使陳宇莘、劉定恆分別獲得獎金。 三、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分別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貽信公司並因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等人所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原告受有270萬元損害,已屬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渠等主觀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客觀上亦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受損,自應對原告投資之270萬元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四、次查,被告吳樵及劉定恆(業已撤回)於鼓吹投資當下為取信 原告,分別由劉定恆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投資契約書」,由吳樵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借貸契約書」,金額分別為70萬元、200萬元,與本件原告投資匯款金額一致,顯見係用以擔保系爭款項之返還。如若鈞院認本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因原告與貽信公司間業已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則依各該契約第3條之約定,各該契約分別於107年3月16日及107年5月31日即告終止,至遲於107年3月26日、107年6月15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貽信公司自應依約如數清償,為此仍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貽信公司返還270萬元及所生利息,以維權益。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庭: (一)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這件事情發生在106年11月間, 當時我被收押禁見兩個月,這過程中檢察官有傳喚每個投資者,原告在那時知悉這件事情至今已經逾2年。我覺得侵權傷害這件事情,原告有抵押權,原告可以去拍賣該物件,因為當初設定擔保給原告。我跟被告吳樵已經離婚,錢並不是放在我們口袋,我們拿去買土地跟房子然後設定抵押給客戶,我們是做錯了,我們並不知道違法,我刑案部分是用繳回不當得利換取緩刑。 (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的「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 人相互間的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質要件的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的性質,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負責人代表,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故規定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的責任。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可憑。 (三)原告英文名MOMO為公司兼職員,打卡單她親寫,工底下有帶 人蔡亘茲她親簽。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偵查中,原告本人於106年11月有到場向檢察官說明。鈞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陳報狀有陳報原告獎金領取紀錄,原告於LINE對話中承認自己領有獎金,若非公司業務為何可領獎金,其亦配合公司上課打卡,清楚知道公司運作方式,有招攬客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假藉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話術包裝,利 用說明會及私下邀約等方式進行招攬,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吸引投資,並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未經許可擅自非法吸金,藉此獲取暴利及抽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70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張庭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 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貽信開發建設投資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6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字第166841號拍賣抵押物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原告與吳樵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5頁)。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貽信公司被判處罰金1億2,000萬元、被告吳樵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張庭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吳樵、張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吳樵、張庭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其等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樵、張庭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貽信公司之負責人吳樵、張庭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法令,並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貽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吳樵、張庭連帶負賠償責任,吳樵、張庭則應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貽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張庭對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銀行法案件偵查時,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前往檢方為證人,並證稱:貽信公司是從事法拍屋投資,因自有資金不夠高,對外募集資金,公司提供的利息比銀行高,年利率有6%的利息,第一次的投資金額至少要10萬元,沒有限定最高投資金額,投資期限2年,期滿後保證取回本金,如果投資人要提早解約取回資金,則只能拿回部分資金,必須要支付違約金20%給貽信公司,貽信公司也會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投資人,以擔保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其透過劉定恆介紹而投資貽信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105年6月1日投資200萬元,二筆投資款均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希望司法機關能保障我的金額,沒收、追繳被告、貽信公司的財產發還我的投資金額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據此,可知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21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13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張庭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辯稱其係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事實云云,尚非可採。3、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庭與吳樵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張庭與吳樵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270萬元,則被告張庭與吳樵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135萬元(計算式:270萬元÷2=135萬元)。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樵賠償之金額為135萬元,貽信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投資款係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此據原告於偵查中陳明,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應賠償27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樵、張庭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吳樵、張庭應返還系爭款項,尚非可採。有關原告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貽信公司給付,即無庸再為論述。 三、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自稱其本件投資每月20日有領取利息各為3,500元及1萬元,其中3,500元自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共計19個月,合計領取6萬6,500元。105年6月1日起投資20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共計16個月,合計領取16萬元,共計領取利息22萬6,500元,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筆錄)。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此金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吳樵賠償之金額為112萬3,500元(計算式:135萬元-22萬6,500元),貽信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貽信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47萬3,500元(計算式:270萬元-22萬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貽信公司、吳樵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貽信公司應給付247萬3,5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樵就其中112萬3,500元應與被告貽信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貽信公司、吳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