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除-511-20241016-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卓依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於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第5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又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復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業 經鈞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3年5月14日公告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 為記名證券,記載發票人為王銓祿、受款人為詮贏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卷),而本件聲請人卓依璇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詮贏實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卓依璇個人,是以聲請人卓依璇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王銓祿 板橋區農會 112年12月31日 25,759元 P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