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除-582-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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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因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種類、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任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為同一,亦即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倘上開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該公示催告之股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難認屬同一,則該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號碼應為「79-NU0176159-5」,聲 請人所載及本院公告於網站之113年度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股票號碼為「79-NU0176259-5」,兩者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176259-5 1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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