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除-761-20250321-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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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紀淳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將該遺失之系爭股票宣告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2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係於112年9月14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14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1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方為適法,然其俟至113年12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欲仍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X0406169 2 554 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X0417981 8 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