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除-782-20250124-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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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呂行力即呂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呂希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原為呂希所有,呂希已死亡,其 為呂希之繼承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及宣告證券無效等情,固據提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呂希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15號公示催告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所陳:呂希之繼承人有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呂希之繼承系統表、3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頁)。足見系爭股票為呂希之遺產,未經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應屬3位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指「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自應由呂希之3位繼承人共同聲請公示催告及宣告證券無效。聲請人單獨聲請公示催告及宣告證券無效,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不生聲請公示催告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4560-0 1 664 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8606-0 1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