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判決書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陸許-6-20241024-1

字號

陸許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代 理 人 越方如律師 相 對 人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科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仟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仟晨公司)間有承攬合同糾紛,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依雙方間合同之約定,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審理結果,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該院2022年魯02民初516號為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書),嗣因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生效。茲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3)核字第009214號、第009215號、第009216號之證明、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2023)魯青島市中證台字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之公證書、大陸地區系爭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文件為證。經查,大陸地區系爭判決書上所記載被告仟晨公司之住所地為「台灣地區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7」,並載明仟晨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等文字,並於111年12月26日判決等情,惟本院依職權調查仟晨公司業分別於110年9月24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7月15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等址,而仟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科巖戶籍地為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此有仟晨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科巖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之傳票、訴訟資料、判決書等文件均未經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予仟晨公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既未合法送達仟晨公司,仟晨公司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及第3款(判決之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自不應准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