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判決書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V-113-陸許-7-20241002-1

字號

陸許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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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璇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相 對 人 陳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 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 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前開條例)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前開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合夥協議糾紛, 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進行訴訟,經一審法院於西元2023年9月27日以(2020)滬02民初140 號民事判決書判命:「一、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匯率損失2.519,202.06歐元;二、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扣除匯率損失後剩餘的退稅收益422,992.84 歐元;三、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2016 年度退稅款32,073 美元;三、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相對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就一審受理費人民幣169,923.66元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人民幣18,123.66元,相對人負擔人民幣151,80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第二審法院)於西元2024年2月19日以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243元,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乎二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又系爭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於西元 2024年7月29核發證明書(系爭證明書),證明系爭判決業於西元2024年2月19日確定生效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113年9月5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2024)滬靜證台字第222、223、224號公證書附卷可參,復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其已生確定效力為真正。另觀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意旨,自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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