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養聲-4-20241129-2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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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為夫妻,前於民國00年0月00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惟相對人自幼竊盜成性,經聲請人規勸、教導無效。又相對人前在家中,因情緒失控,屢有大聲咆哮、摔砸物品等行為,或藉故攻擊其妹丁○○,已造成家人間之困擾。嗣相對人於113年間,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洩漏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由詐欺集團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聲請人陸續詐取共約新臺幣30萬元,且相對人拒不接聽聲請人之電話,未出面處理此事。相對人上開偏差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信任關係,已屬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第7、8項、第10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規定,夫妻收養或合意終止收養子女,原則上均應共同為之,核其意旨係考量身分關係之一致性,避免單方收養或終止造成身分關係之歧異,此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情況,亦應為相同解釋,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之原因時,原則上亦應由養父母共同提出聲請,始符上揭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甲○○為夫妻,前於00年0月00日共同 收養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據此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惟甲○○於審理時當庭陳明其不願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已無意提出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聲請人與甲○○前既係夫妻共同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現已未與甲○○共同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復未陳明有何得由其單獨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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