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4-事聲-2-2025020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促字第296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9頁),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嘉聯合公司)及相對人簽署「續建契約書」。依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除前款,乙方(即相對人)若違約情節重大,已達本件案不能完工程度者,乙方前所交付之合建保證金由甲方沒收。」,本件因相對人未向第三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致異議人所有土地遭查封核定底價在案。本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使凱旋大苑建案已無從續建,並致異議人土地遭拍賣受損害,相對人應將法院鑑價之第一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之異議人個人部分即新臺幣(下同)57,800,000元給付異議人,以填補異議人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然異議人已於113年10月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13年11月18日民事補正狀釋明並提出充足事證予以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兩造及寶嘉聯合公司簽訂之續建契約書內容,已約 定由寶嘉聯合公司擔任續建方,承受相對人於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該續建契約書僅足釋明異議人與寶嘉聯合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法釋明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請求原因及依據為由,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督促程序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議之民事關係,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法院實無事先介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倘無爭執且未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而為給付,亦可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屆期未向寶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導致其所有之土地遭受寶嘉租賃公司強制執行而受有57,8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業據其所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聞網路報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華泰銀行召開「凱旋大苑」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受益權人會議規則公告、續建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0日、113年6月13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新字第154612號通知、華泰銀行113年5月7日公告、本院113年9月2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109193號函等為憑(見司促卷第19-161頁、本院卷第35-36頁),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兩造及寶嘉聯合公司有簽訂續建契約書、異議人之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612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93號拍賣等情尚屬相符,異議人以上開證據資料釋明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受有本件損害,故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責乙情,堪認已盡釋明義務,亦即由上開證據之形式外觀判斷,已足使本院大致形成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之心證,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責任及其應賠償數額若干、計算方法等情,倘與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併予敘明。況審諸實務上除免責之債務承擔外,尚可約定以併存之債務承擔為之,原審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既已約定由寶嘉聯合公司承受,異議人未釋明仍向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及依據為由,駁回其聲請,亦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