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4-事聲-5-2025031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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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楊博傑 鄭秀華 相 對 人 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鄭秀英與其女兒曹芳菁共同經營萬森公司,於107年5 月時因萬森公司需資金周轉,鄭秀英宣稱育晟國際公司支票是公司營運所得,而以前開支票向異議人交換萬森國際公司的支票及現金借款。嗣後,育晟國際公司支票全部跳票,經異議人提告詐欺後,鄭秀英於偵查程序稱育晟國際支票只是其向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所借,並非營運所得,其會負責。而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亦稱他只是借出支票,其餘不知情,並稱鄭秀英答應會完全負責。 ㈡雖該支票為育晟國際公司所發,亦無萬森公司所背書,然依 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之證詞,其稱該筆債務係因萬森公司因資金需求所借,並願意負責任,所以應由萬森公司負責,原裁定卻以未提出載有約定負擔連帶責任之相關證明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口頭承諾也具有法律效力,況鄭秀英之說詞已經有偵查程序之筆錄為證,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萬森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係主張前因萬森公司有資金需求,向育晟公司商借支票,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責等語,並提出訊問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為據。惟異議人僅係持有育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該支票上並無萬森公司之背書,亦無萬森公司應與育晟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之相關證明,是以,異議人僅係對育晟公司享有票據債權,並無從認定萬森公司應就此債權負何清償之責;至於異議人所稱鄭秀英在偵查中表示她會負責云云,縱認屬實,亦屬鄭秀英本人對異議人負有債務,而鄭秀英並非萬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代理萬森公司向異議人表明願承擔上開債務。是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產生萬森公司應就上開債務對異議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異議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原裁定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