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事聲-8-202503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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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建湧 王姿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鳳蘭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再此限;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原裁定已影響異議人權益,爰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㈠變更要保人並非無償移轉,與清算程序無關: 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至7月間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係 基於異議人自身之保險需求與經濟獨立能力,異議人自負保費,並依法成為要保人,該變更為有償行為,與清算程序無涉,且變更後,異議人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及繳款人,與債務人無涉,該變更具有對價關係,不屬於消債條例所指的無償行為,不應納入清算範圍。 ㈡113年9月30日後之未到期保費與債務人無關: 系爭保險契約自112年4月至7月變更要保人後,系爭保險契 約已與債務人無關,113年9月30日後未到期之保費,無論是要保人、繳款人或被保險人,均與債務人無關,債權人要求執行無法律依據。又異議人於成年後具備經濟獨立能力,保費均由異議人負擔,且異議人長期負擔家庭支出。債務人因長期照顧年邁母親,無固定收入,不可能代繳保費,故可推論保單費用均由異議人自行支付。 ㈢壽險與健康保險遭受執行,嚴重侵害基本生存權: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保障基本生活所需,法院應審 慎考量保單性質,以免侵害異議人及家屬之基本生存權。 ⒉健康險旨在確保基本生存權,若遭強制執行,異議人將無法 負擔醫療費用,基本生活權益嚴重受損,甚至因擔憂無保障而不敢生病。 ⒊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家庭經濟支柱,若遭強制執行,將導 致家庭經濟斷裂,家人無法獲得應有的生活保障,陷入流離失所、家破人亡的困境。 ㈣人身保險保單解約將嚴重損害保障功能: 人身保險的核心目的為提供基本生存保障,保單解約金微薄 ,對清償債務無實質幫助,卻嚴重損害異議人及家人的保障。若強制解約,無異於「殺雞取卵」,使異議人及家屬喪失最基本的醫療與壽險保障,影響生活穩定。㈤依據金管會提出修正之保險法,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壽險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符合上述條件,依法應受保護。再依據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根據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第9點,法院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公平合理處理壽險與健康險契約之執行。若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直接導致異議人失去基本醫療與經濟保障,影響其基本生活權。法院應重新檢視保單歸屬與性質,避免對無關第三人即異議人造成不當影響,並確保法律保障之公平性。 ㈥綜上所述,參酌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及其對異議人生活保障的 重要性,原裁定將此納入強制執行範圍與法律保護基本原則相悖。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張鳳蘭前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張鳳蘭向本院聲請調解前後,分別於112年5月5日、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即其子女王建湧、王姿雅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13年10月30日函暨張鳳蘭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再此限;南山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有原裁定存卷足佐。㈡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是以張鳳蘭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依上開規定均屬張鳳蘭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9月30日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82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課與債務人應報告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並以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以及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減少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之行為,不予免責等規定。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雖係為賦與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清算機會,仍有至少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為其清算財團範圍之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張鳳蘭於聲請調解前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5日、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3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女王建湧、王姿雅,而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未到期保費、解約金約分別為1萬5,525元、7,265元、9萬5,097元、6,128元、8,476元、4,970元,則張鳳蘭上開無償行為,減少其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清算財團財產,致其財產減少而顯有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㈢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變更要保人後,異議人已有獨立經濟能力,系爭保險契約即分別由異議人2人繳付保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9月30日後之未到期保費、解約金皆非張鳳蘭所有,且系爭保險契約僅得提供異議人基本生活保障,故不應作為保全處分標的等語,並提出異議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王建湧、王姿雅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王建湧替第三人王信楨(即王建湧之父)繳納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繳款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於南山人壽官方網站上所示之保單詳情頁面截圖、王建湧之信用卡換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43-59頁)。惟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張鳳蘭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又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張鳳蘭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張鳳蘭依法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於清算程序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納入張鳳蘭之財產範圍。至於異議人所稱按金管會修正之保險法規定,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壽險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9點所示,法院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公平合理處理壽險與健康險契約之執行,倘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致異議人失去基本醫療與經濟保障,影響其基本生活權云云。惟查,異議人所謂金管會修正之保險法為修正草案,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依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9點規定,執行法院就保險契約之執行,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公平合理之處理,尚非禁止就特定類型之保險契約為執行,而原裁定審酌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及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等情事所為原裁定,尚無違上述強制執行原則之意旨。㈣從而,張鳳蘭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如上之無償行為,業據查明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確保債務人清算目的之達成,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依職權以原裁定命保全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