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4-亡-14-20250224-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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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0號7樓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 方不明,自83年5月1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 務所113年12月5日新北樹戶字第113589783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098883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樹社字第11324998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254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135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10月30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10507號函、行政院人事總處113年10月24日總處資字第1130022514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11月27日台管業二字第1131835159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11月25日公保現字第11300071141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