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亡-15-20250318-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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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十六號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縣○○鎮○○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人乙○○於民國88年9月26日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前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告乙○○「於95年9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惟乙○○早於88年9月27日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是前開死亡宣告判決之死亡時間非正確,爰聲請撤銷對乙○○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用DNA找到失蹤人,用 我、妹妹、弟弟跟失蹤人做比對。大約113年2、3月時,我外甥跟我們講可以去驗DNA,發現有相似的人,我們才去地檢署確認照片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