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亡-1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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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贊股) 相 對 人 徐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步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步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滿百歲,前因行方不明,自110年8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134165400號函暨函附查訪紀錄表、全民健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中低收入戶補助、健保就醫紀錄、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8月1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無其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3月14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144162296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現已年滿百歲,其於110年8 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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