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4-亡-2-20250109-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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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相 對 人 錢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錢炳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錢炳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錢炳坤,因行方不明,自民國41 年6月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0年未尋獲,且查無錢炳坤有出入境、喪葬、領取各項年金或老農漁津貼給付、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接受保護安置、領取各項社會補助、生活津貼與敬老重陽禮金等紀錄,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錢炳坤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戶口清查表、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失蹤人錢炳坤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相關人戶籍資料、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查詢清查人口資料、新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118514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殯字第1130004936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10月16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10152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93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21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036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10944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1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306850號函、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失蹤人錢炳坤係於41年6月3日列為失蹤人口在案,於民法總 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