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亡-22-20250327-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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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原住○○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 籍資料(現戶全戶)、歷史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等件為證。另甲○○○查無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