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亡-23-20250331-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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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8月1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甲OO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4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函暨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110號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31400135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