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亡-5-20250317-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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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岳O揚 代 理 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關喜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關喜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祖父岳全仁隨國民政府來臺前,曾在 大陸地區與失蹤人關喜連結為夫妻,其後來臺與聲請人祖母岳陳榮妹結婚,嗣失蹤人於民國82年間來臺,依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並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而聲請人祖父岳全仁並於82年5月1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配偶為失蹤人,並同時補註重婚配偶為岳陳榮妹。然失蹤人於85年5月3日因風俗民情不服,再次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9年,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又失蹤人若其仍生存,至今已屆101歲,應得定2個月之陳報期間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所載。再按,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5年5月3日起,即音信 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亡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03頁至第111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及函查,亦查失蹤人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含初次設籍、遷入及遷出申請資料等)等件(見亡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