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亡-6-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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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2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 人,因A02於日治時期經徵召至南洋從軍作戰,即未再歸返,經聲請人查詢後,確認A02已經戰歿無誤,因無明確死亡時間之證明,無法辦理甲○遺產繼承登記,故聲請宣告A02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113年12月10日 號函附臺籍原日本兵建檔資料畫面,可知依據日本國所提供之「舊日本軍在籍台灣出生死沒者名簿」,可查得A02弔慰金申請紀錄,且依建檔之戰歿者資料,核與A02之年籍資料相符,是A02因於日治時期經徵召至南洋從軍作戰,已經戰歿等情,堪以認定,故A02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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