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4-全事聲-1-20250219-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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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湯振楠 相 對 人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9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應係聲明異議誤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110至112年度臺北世貿家具 展「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為相對人單方片面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而其對於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目前亦尚在偵察中,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有相對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亦有疑問。再者,相對人雖又主張伊拋售伊持有之第三人生動國際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辭去董事職務,顯有脫產行為,且伊名下無不動產,顯無力清償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出售股份與辭去董事職務之原因甚多,非必然即為脫產行為,且據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伊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無相對人所稱名下無不動產之情事,可見原裁定並未細譯勾稽審酌,即據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實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為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並 無交易往來關係,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況伊除提出「110-112年臺北世貿家具展-異議人承辦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外,更已提出異議人之人事資料卡、身分證件、錄音檔及逐字稿、刑事告訴狀等相關事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推翻假扣押之請求,其主張要無可採。 ㈡復異議人於民事抗告狀中自陳,其有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之股 份,並辭去其董事職務,故異議人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並辭去董事職務之實,應堪以認定。再異議人雖稱出售股份及辭去董事原因可能甚多,然異議人係於113年4月至6月間出售股份及辭去董事,與伊乃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案相關刑事告訴,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同年4、5月間陸續傳訊異議人及各家具廠商到案說明,異議人出售生動國際公司股份並辭去董事職務與上開刑事偵查在時序上有高度重疊,應可認異議人確有為避免伊追償侵佔款項,存有將財產移往他處之風險,核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甚明。 ㈢再伊於113年9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依現有資料,並無法 查詢到異議人有任何不動產,始至伊取得准予扣押後方得查詢異議人之財產狀況。又異議人僅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且其價值僅約498.42萬元,是異議人既有財產與對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數額相距甚鉅,顯有無力清償伊債權之情事,且異議人有拋售其持有股份以隱匿其財產之脫產行為,已如前述,故伊難以強制執行之風險甚鉅。 ㈣另伊為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異議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共計11萬9,364元。惟據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所得高達109萬,而名下存款顯與其薪資級距不符。且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異議人領有中信銀行之利息所得為4,853元,若依存款利率年息0.645%計算,則異議人於112年度存於中信銀行之存款應至少約有75萬元【計算式:4,853÷0.645%=752,403元】,更足證異議人已有隱匿其財產之實。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主辦展覽之展覽公司,異議人為其公司之業 務,負責代相對人與各參展廠商接洽,並代收攤商費用。110至112年臺北世貿家具展期間,相對人參照歷年收取攤位費用之標準,要求異議人與各參展廠商洽談並收取每一格攤位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費用。詎料異議人於收受各參展廠商之攤位費用後,竟未將收取款項如數繳回,且私自與參展廠商約定佣金,致相對人受有1,497萬7,40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110至112台北世貿家具展-湯振楠承辦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人事資料卡、錄音檔光碟、刑事告訴狀、異議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泰山區同興段1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泰山區同興段497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提出 刑事告訴後,即拋售其持有之生動國際公司之股份,並辭去董事職務,且異議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利息金額明顯不符,顯有脫產行為,以及異議人名下雖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但其價值不過約498.42萬元,顯已無力清償近1,500萬元之債務,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乙節,亦經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並提出近兩年內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為證。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3日對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異議人即分別於同年4月12日及6月28日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之股份及辭去董事,且其名下存款於相對人提出告訴後,有顯低於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情況存在,是相對人稱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嫌等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意旨所述相對人提出之「110-112年臺北 世貿家具展-異議人承辦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為相對人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且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相對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以及其出售股份及辭去董事並非即為脫產云云,然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推翻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且就釋明不 足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 六、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 擔保500萬元後,得對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497萬7,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