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4-全-16-2025011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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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奕辰 林俊宏 相 對 人 欣億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龔秋香 相 對 人 陳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欣億樺有限公司(下稱欣億樺公司,與龔秋香、陳炳 男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龔秋香、陳炳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然相對人欣億樺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168萬1,522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聲請人屢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由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欣億樺公司、龔秋香於聲請人及第一銀行之借款均逾1個月未繳,且龔秋香亦有信用卡消費款逾期未繳,可見相對人資力已動搖。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又聲請人並未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註明何等記載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故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之狀態。遑論聲請人並未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陳炳男有何不能償債之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陳炳男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執行。是以,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