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4-全-20-20250115-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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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萬祥 相 對 人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2樓之屋主,相對人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長期發生漏水情事,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訴訟,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本案訴訟經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確認系爭3樓房屋確有漏水事實,並詳列修復金額,然相對人卻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3樓房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98萬元刊登於中信房屋平台出售,顯有脫產之嫌。蓋若相對人成功出售系爭3樓房屋,將致聲請人之債權造成重大損害,難以保全聲請人之權益,為保全將來執行,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修復漏水等債權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鑑定報告節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委託出售系爭3樓房屋之行為等語, 並提出刊登出售廣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相對人固有刊登出售廣告,且不否認要出售系爭3樓房屋,然出賣人於房屋出售後,依約可取得買賣價金,並不因此減少財產總額,且相對人名下財產除系爭3樓房屋外,尚有其他不動產、車輛、投資,並有利息所得,以上各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本案訴訟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