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4-全-2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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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茆梅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俊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文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再依同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行為之情 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 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交往,分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 種種異常及騷擾行為,半夜使用隱藏號碼打無聲電話給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多日未眠、精神失常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事後相對人表示其與人均分聲請人被詐之500,000元。又相對人盜用聲請人個資犯罪,使聲請人不斷被第三人提告,長達半年須至全國警局及地檢署說明及製作筆錄。相對人復於醫護人員求才求職網上張貼關於聲請人之不實謠言,誤導業內人員對聲請人之評價、破壞聲請人名譽,至今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仍深受損害。聲請人因此有精神壓力重大、情緒憂鬱焦慮嚴重、反覆失眠之情形,相對人須向聲請人賠償1,500,000元。為防止相對人將其郵局專用郵箱、金庫中之內儲黃金等有價物領出,為此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郵局專用郵箱及金庫財產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交往,分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種 種異常及騷擾行為,半夜使用隱藏號碼打無聲電話給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多日未眠、精神失常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事後相對人表示其與人均分聲請人被詐之500,000元。又相對人盜用聲請人個資犯罪,使聲請人不斷被第三人提告,長達半年須至全國警局及地檢署說明及製作筆錄。相對人復於醫護人員求才求職網上張貼關於聲請人之不實謠言,誤導業內人員對聲請人之評價、破壞聲請人名譽,至今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仍深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業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欲防止相對人將內儲黃金等有價物領出,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事實,尚難認為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而足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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