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4-全-27-20250207-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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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翁紹軒 相 對 人 鍾詔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任職欣欣客運公司期間 認識聲請人,以創業為由,取信於聲請人及其他四位訴外人,與相對人簽立契約,共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購買發財車一輛,作為經營優立潔汽車美容之用,豈料相對人未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5位股東告知及商量,即於113年2月14日自行宣布結束營業,更稱待其處理完父親後事即會處理出資事宜,事後卻置之不理,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 東出資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相對人與合夥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聲請人未能提出關於相對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資料外,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本案訴訟請求金額100萬元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加以說明或舉證,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